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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除了法官的人格外,埃利希说,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

同时,它本身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抽象地就法治谈法治,也不能孤立地就法治谈法治。另外一方面,法治在破解民生难题方面也具有自己的独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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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所以,解决民生问题,需要多种社会调控机制的通力合作,如经济方式、行政方式,但如果仅仅依靠其他调控机制,而缺乏法治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则很难实现解决民生的初衷,甚至有可能成为腐败工程的温床,这在现实中已有不少事例可循。(一)法治的实践品格 回溯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背景以及十余年来中国人民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面所取得的光辉成就,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治的这种实践品格。建筑大计划之各式屋舍,以乐民居。如果没有改革开放近30年来的持续发展,不可能有先富起来的群体,贫富差距也不会扩大。就空间性而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回答的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法治命题,也不是对西方某国法治传统的简单总结或者移植借鉴,而是回答中国的法治建设这一现实命题。

中国向用之器械,不敌彼等,是以受制于西人。而2006年10月11日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正式标志着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的中华民族的新的政治追求宣示。对于正义的追求,在许多情况下或许是一种接近而不是不折不扣地达到。

司法对于民意的尊重是司法民主性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诸如卡多佐所说: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优先考虑这些预期,往往比扩展由古老的法官意见所确立的某条规则、直至其逻辑边界,更易达成真正的确定性,更能实现法律秩序的理想。如学者所说,过于强调法律的自治性,必然导致法律的精英化与系统封闭性,从而割裂与丰富的生活世界之间的联系,使法律的合法性受到挑战。

[34]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注意区分理性的民意和非理性的大众情绪,避免使司法受后者的影响,自觉抵制非理性的情绪。倘若裁判结果明显为全社会的公认观念不能接受,或者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衡量是明显荒谬和脱离实际的,我们就需要矫正这样的裁判结果,或者改变法律的适用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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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但是,过于强调法律的自治性,必然与法律的合法性产生冲突。前些年我撰写《法律方法论》[21]一书时,曾经根据审判实际和自己的审判体验,归纳出颠倒论法,即先有结论、后找法条的裁判方法。其实,法官们都深有感触,裁判案件不是如此简单。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对于法律适用具有了新需求和新期待,产生了新的民意,即便法条本身未变,司法却可以与时俱进地对于法条进行新诠释,赋予其更加符合民意和时代要求的新内涵。

[17]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一般性关切,恰恰体现了司法在超越个案和当事人权益之上的一般性法治功能。如果一个判决中宣布的法律,符合业已确定的习惯或者朴素却不存疑义的道德律令,那么它很少会失败,确定性会得到促进,而非受到阻碍,尽管法律工作者们可能发现,法律领域的对称性产生了瑕疵,他们心中如此珍爱的完美法律带上了裂痕。即使是西方国家,即便其奉行司法只服从法律的信条,但民意仍然会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影响司法。为确保进入司法的民意的准确性,必须妥善处理好以下关系。

但这是乐意,不是真理。本文拟从法院司法属性的角度,对于司法审判与民意的关系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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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民主思想要求使尽可能多的人参与对生活秩序问题的决定,而且,法官作为社会的重要代表和法律的重要喉舌,应服从整个社会上占主流地位的观念。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要求其必须充分反映和尊重民意,以民意作为重要的行动指南,作为联系群众的重要纽带。

这当然反映了法律标准往往是利益衡量的产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主体之间的认识或者共识,具有相对真理性。可见,司法具有互动性和交互性,法官不仅要与当事人沟通,还要与其他相关的方方面面进行沟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则根据原告取证行为目的的正当性、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权利保护的实际以及是否符合政策导向等多种因素,对于本案涉及的陷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了裁量,这显然是以开放性方法,从各种相关因素中寻找法源和裁判依据。[2]总体上地说,民意在审判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可以说,尊重民意是司法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纽带,是能动司法的重要载体,是开放性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依托,是检验两个效果统一的重要标尺。[30] 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正义的主观性、尝试性等不确定性。司法不同于立法,缺乏立法那样的沟通空间和资源,司法只能在法律既定的前提下发挥沟通作用,必须保持必要的谦抑、自限和节制。

而且,法官本应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经验,具有把握公平正义标准的基本素质。我作为最高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对于个案裁判之于类似案件及行业行为等的一般性影响有更深的体验和感受,我们在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的裁判中,都会深入研究相关的背景资料和考虑相关因素,甚至常常会关注和参考国外的法律和司法动态,而通常不会就案论案和就事论事。

实质上的自治仅仅依赖这一事实,即法律系统选择并‘转换这些外部素材。按照能动司法的要求,司法应当以积极主动的方式体察民情和吸收民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司法的需求和期待,使司法始终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五、司法的检验性与验诸民意 在一般人或者非职业人看来,法官裁判案件都是有现成答案可循的,即能够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找到一个依据和答案。正义是一个比任何仅仅通过遵守规则而产生的概念都要微妙和含糊得多的概念。

法官尤其是较高层级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案件中都能够体会,裁判固然要基于案件事实及其所涉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但却不能忽视裁判对于同类案件以及行业和社会的一般影响。司法是理性的,进入司法的民意必须是理性的,外在的民意也必须以符合司法特点和规律的方式进入司法活动,成为司法的一部分。例如,在北大方正公司与高术天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中,[11]对于争议的陷阱取证的合法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是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行的原则,裁判其合法(即原告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法院履行这些能动性职责的重要保障是善于倾听和遵从民意,行使裁量权的方式将外在的民意纳入到法律的解释或者漏洞空白的填补之中,使民意进入司法轨道,纳入法律体系,成为法律本身的组成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运用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效果方法在其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尤其是疑难复杂和新类型的案件,往往都涉及多个旗鼓相当、难以取舍的答案,或者压根没有现成答案,甚至不知如何入手。

企图将它的标准客观化甚至描述它们,从未获得过成功。然而,司法实务中偶尔却体现出另外一副图景。

立法中规则所赋予的内容,即文官、法官或个体适用法律时对法律的解释,或法律学说描述和建构法律时对其的解释,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非法律事实、价值和规范。他认为沟通是法律合法化来源。

如齐佩利乌斯所说:在法律为法官参与正义问题的决定留下余地,并且法律的价值决定以及其他材料都不能为(确定)有公认力的正义观念提供可靠依据的情况下,决定的作出只能以法官个人的法感受为基础,尽管它(显然)有很大的局限性。如胡克教授所说,就一般性选择而言,涉及法官在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立法者的意志与案件的充分解决、法律的确定性与法律的公平性、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之间的选择。[12]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恰恰强调了法律适用中的民意基础。当然,这种感觉要以理性的方式去感知,而不能为非理性的情绪所遮蔽。

再次,按照法律安定性原则的要求,在社会交往中人们可以按照普遍承认的行为模式行事,并且司法评价应尊重这样的行为模式。在西方国家,也确实将法院不归人民选机关和民意机关。

而且,我们作为目标追求的案结事了,也具有沟通的意蕴,或者说可以从案结事了的角度理解沟通,把沟通作为达致案结事了的途径,因为案结事了本身意味着达成共识和理解。我们用规则引起的结果检验规则。

王胜俊院长指出:人民群众不仅仅是关心自身的权益是否实现,而且对人民法院保障经济发展和民生问题的关切更加强烈,对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关切更加强烈,对人民法院保护公民权利和尊严的关切更加强烈,对人民法院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关切更加强烈。对此,我们应当给予正视而不必刻意回避和讳言,只不过我们需要想方设法克服这种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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